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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放不合格不得上路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7-29 浏览次数:64
机动车排放不合格不得上路

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排放检验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昨天,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继续审议了《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提出:我省拟实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或者严重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该条例草案首先提出,未达到国家或者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达到国家或者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由设立该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与此同时,推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污染防治实施第三方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不正常运行、逃避监管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劝阻大气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不仅如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该条例草案还提出,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验。具备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实行三检合一,尚不具备三检合一检测条件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揣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禁止驾驶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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